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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中心与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宗**(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全部业主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每年交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64.57平方米,应缴年度物业服务费为387.42元。现已过缴费期限,被告仍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18.23元、滞纳金626.74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夏天我们小区每天跳闸好多次原告根本不管,灯和线也经常损坏原告也不管修理,有的楼现在也没有楼道灯,这些问题原告都没有给我们解决。我们小区的门房根本没有保安看护,人员混乱,车辆丢失经常发生,我们家的防盗门前几天还被人为的损坏了,我认为这些情况的发生跟没有保安监控有很大关系。我们院内有很多单位从小区内开着大门,有很多单位的人直接从小区内进出,有一个饭馆的烟道直接对着小区,夏天的时候油烟味道特别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43号楼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4.57平方米,系由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开发建设。1994年9月,被告与南**委会的前身即南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3月1日,南**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委托合同》,载明:乙方是甲方的村集体企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建设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甲方于2000年7月委托乙方为通州区西营前街43号楼、44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乙方交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4月22日,南**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是该村的村集体企业;原告从2000年7月份开始为通州区西营前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月每平米物业费0.5元。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18.23元,至今尚未交纳。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包括小区内私搭乱建严重、到处张贴小广告等现象,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称对于私搭乱建人员处罚应由城管部门负责,小广告的问题很多小区都存在,其已经进行卫生清扫、垃圾清运等工作,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物业服务不到位。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前期物业委托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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