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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曲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6日原告所属的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委托通州分公司管理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的物业,原告按照1.5元每月每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自接到“入住通知”之日起即行计付,预缴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一个年度对应日为下年度交费日期。同时协议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百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1年11月26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四年的物业费至今没有交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四个年度的物业费7584.4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125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诉状有很大的异议,作为一份正规的法律文书,不应该在发出之后将近三个月的时间,还出现这么多的错误,我认为这是侵占宝贵的法庭资源和被告的时间,对法庭的不尊重,反映出了物业公司一贯的不认真和不仔细、不严肃。二、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物业条款,具体事实有,小区的所有安保门禁全是坏的,将近三年没有人修理,形同虚设。保安不履行职责,仅仅是停车场收费员,小广告和小商贩布满小区,卫生条件非常差,楼道公共场所一年都不打扫一次,业主的安全没有保障。有一天晚上九点了,卖菜刀的上门去推销,小区没有安全保障。小区没有保安24小时巡逻,小区基本上变成了停车场,随意进出,只管收费。物业公司不履行定期公开账目,物业合同里面很清楚,每年向业主公开收支账目,但到目前为止,一次都没有公开过,公共部位张贴广告收取费用,没有见到公布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如果要收四年的物业费,其中有两年也过期了,诉讼时间是两年,起诉书编造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5.34平方米。2005年11月26日,北京东方之星物业**州分公司(甲方)与刘*(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坐落: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05.34㎡;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按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自接到“入住通知”之日起即行计付,预缴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一个年度对应日为下年度交费日期;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3‰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经核实,被告刘*未交纳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物业费共计7584.4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刘*作为泉蔷佳苑小区的业主,接受了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定交纳物业费。现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要求刘*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所述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要求的四年物业费中有两年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物业公司的服务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被告刘*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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