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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翟建军,被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被告入住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院3号楼4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日期内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约定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拖欠物业管理费1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29元及违约金1729元,共计34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我确实没有缴纳。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内存在张贴小广告、业主在小区公共绿地种菜,到处堆积垃圾的现象,小区内存在违章建筑原告不履行管理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3号楼×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达富雅园小区。2004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按年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29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小区内存在张贴小广告、业主在小区公共绿地种菜、到处堆积垃圾以及违章建筑问题,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小区内小广告问题已经积极处理;小区内绿化问题、业主种菜问题已经进行管理,就相关问题已经向城管举报;此外,被告所称违章建筑系开发商建设,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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