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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北京市通州区葛*店东里当代名筑家园小区102号楼×业主,房屋面积42.69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规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年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具体时间为当年1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在明知上述约定,并在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发《催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交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度物业服务费48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店东里当代名筑小区102号楼×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2.69平方米)。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5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为原告居住的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3年1月1日与业委会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856.4元尚未缴纳。

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手续,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催费通知书、公告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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