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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阴龙(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6月,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10号楼×室,从2014年9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37.08元以及滞纳金(至缴纳物业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费我确实没有缴纳。第一,原告对物业工作置之不理,物业服务不到位,而且态度恶劣。楼道单元门在每年冬天需要加防护,以免风沙侵入,但是我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均拒绝;此外,楼道卫生为我方自行打扫。第二,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我开具物业费发票,每次向原告索要都不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10号楼×房屋(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的产权人。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房产坐落在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10号楼4单元×门全权委托乙方管理;托管期限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之日止;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小区管理综合服务费569元/年;甲方有按期向乙方交付各种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物业费237.08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原告先行陈述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撤场。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撤场,此后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后原告在庭审中又称2015年2月28日撤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2015年2月28日撤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阴龙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百三十七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林阴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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