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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建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苑西里3-×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艺苑西里小区系由北京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艺苑西里3号楼×房屋(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7年4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资委)发布通国资发【2007】5号文件,决定重组潞**司,将其划转成为北京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产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2007年8月1日,通**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艺苑西里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及物业服务费价格。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接手为艺苑西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6月30日,通**产公司与原告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续订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止。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76.2元至今未缴纳。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本人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潞**司被重组为通**产公司全资子公司后,原告依据通**产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建超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建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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