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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与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北京市通州区葛*店东里当代名筑小区99-2-×室业主,房屋面积42.75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具体时间为当年1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发《催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交纳,不履行应尽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2010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年度物业服务费486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海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二,诉讼请求中所说2010年到2015年物业费,其中有的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未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店东里当代名筑小区99号楼4层2-×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5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为原告居住的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3年1月1日与业委会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863.24元尚未缴纳。

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多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原告对照片记载情况予以解释。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能就被告所指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瑕疵亦不足以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对被告要求减免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海波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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