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管理中心与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季**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国际城X号楼1单元2003室。针对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28元。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季**给付原告物业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467.38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献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季**与原**公司签订了《京贸国际城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28元。被告系北京市**贸国际城X号楼1单元20层20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86平米。被告季**尚欠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7467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京贸国际城物业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单照片、北京市通**管理中心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和则两利,斗则两伤。原告物业公司应认真倾听业主意见,提升自己服务水平,减少使用诉讼方式,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争取业主主动交费,创造和谐的服务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献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七千四百六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