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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崔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艳,被告崔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崔长春为接受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的定海园一里×号楼×单元×、定海园二里×号楼×单元×、定海园二里×号楼×单元×室提供物业服务,标准为物业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每年的5月1日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产面积分别为102.04平方米、100.89平方米、72.97平方米,按照小区优惠政策后年度需交纳物业费683元。现已过交费期限,被告仍旧没有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83元,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695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长春辩称:原告要的超额面积的钱,我不明白是怎么回事。当初我家四口人分房,的确是超额了。现在我家有六口人,我就不知道应该怎么算这笔钱了。我交纳多少钱,应该怎么交纳,我需要原告说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与崔长春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新**公司为崔长春所购的北京市通州区定海园小区以×号楼×单元×号房屋、二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二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三套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02.04平方米、100.89平方米、72.97平方米。崔长春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以后每年同期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崔长春违反协议,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收费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新**公司有权要求崔长春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新**公司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作为违约金,逾期一年以上,甲方有权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2009年3月,北京市土地**术开发区分中心关于台湖镇五村拆迁物业管理补贴政策规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免收4年物业管理费(只限享受安置的每人5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全额自行承担),免费时间即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起被拆迁人自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50%,其余部分从安置房公建收入中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新**公司为定海园提供了物业服务。崔长春虽经新**公司催交,但至今仍未向新**公司交纳上述期间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崔长春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土地**术开发区分中心关于台湖镇五村拆迁物业管理补贴政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通知、照片、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公司与崔长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新**公司为定海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崔长春理应按协议约定及物业管理补贴政策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新**公司要求崔长春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于本金,有失公允,本院酌情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崔长春关于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长春支付原**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人民币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长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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