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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6号8号楼×室。该房屋位于京贸国际公寓。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45元/月/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违约金。但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7545.2元以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安全的问题。第一,因原告撤了保安导致安保力量不足,我家发生入室盗窃。第二,存在高层落物,楼上往楼下扔东西、吐痰、倒水等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楼体外的水泥脱落,导致我家阳台被砸无法使用。第三,我家门口的配电室没有上锁,里面都是垃圾,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综上,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6号8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128.32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坐落于京贸国际公寓小区。2006年8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45元/月/平方米,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办理收楼手续日,以后每年于收楼日的对应日前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45.2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安保力量不足、存在高层落物及房屋质量有问题,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小区安保没有问题,因为设有门禁,业主刷卡进出,所以就撤了保安,但有巡逻的保安;高层落物的问题已经张贴过提示;房屋质量的问题是开发商的责任,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高层落物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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