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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中心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全部业主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4元/平方米/月,每年交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现已过缴费期限,被告仍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4141.5元、滞纳金476.26元及从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南**委会承诺我按照村民待遇,不收取物业费,我是本村的老户,现在南**委会又不承认。我不认可原告为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我不同意给付,另外原告主张物业费主张到2015年8月29日,但是物业服务尚未提供至该日期,不应该向我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佳园小区1号楼1单元×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2.17平方米。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是我村的村集体企业;原告从2011年8月开始为通州区玉桥佳园提供物业服务,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4元。2015年5月28日,南**委会出具证明称:张**在南关村拆迁安置中购买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每年应交1380元。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760元,至今尚未交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南**委会应先解决其房屋相关问题,其后再说缴纳物业费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问题,不是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物业费,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物业费保留权利另诉。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首先,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物业费交纳方式为上缴制。其次,鉴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物业费,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物业费保留权利另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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