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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11月09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交纳了2012/11/09-2013/11/08的物业费,但2013/11/09-2014/11/08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11/09-2014/11/08物业费1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3296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交物业费。理由是:我住二层,三层下水管漏了,我找物**司以前的领导,领导不管,我找物**司第三次,物**司工作人员来到我家,我问物**司如何解决,物**司工作人员说是我自己装修的,装修里面的管道坏了可以负责,管道外面的装修我找人拆了。物**司工作人员找了两个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勘察现场,说是我的责任,我说怎么是我的责任,是楼上漏了,后来就给我维修了。我跟物**司说,我的房是新房,房子装修都烂了怎么解决,物业让我找开发商,开发商说只有物**司有权利找我,你没有权利找我。我又找物**司主任,物**司主任说找领导说说。但是现在问题没有解决,没想到物**司就把我起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委托方【业主】产权人:李**【以下简称甲方】与受托方: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新城乐居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住房1套、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协商订立本合同。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1月9日之前交清下年度物业费,甲方应缴纳物业费1796元;双方并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兴**公司通过开发商聘用进驻李**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未交纳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1796元。

上述事实,有《住宅物业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李**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依据该合同,为李**提供了物业服务,李**亦实际享受了兴**公司提供的服务,故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公司要求李**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兴**公司要求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李**并非恶意欠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所述其楼上下水管漏水导致其财产受损,该情况并不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对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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