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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服务中心与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北**机械厂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北**机械厂在杨庄小区15号住宅楼20户房屋委托原告管理,北**机械厂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1年北**机械厂进行住房改革,将其中15户房屋转为职工个人产权,另五户(15号楼1单元142、161,2单元211、241、25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北**机械厂,这五户的物业费北**机械厂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13年北**机械厂不再经营,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960.36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发生大中修费用时由被告按21户,1375.87平方米分摊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同意支付一部分的物业费,杨庄小区15号楼1单元142号同意全部支付,杨庄小区15号楼1单元161号、2单元241号、2单元251号只同意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7月10日的物业费,2单元211号只同意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0月21日的物业费。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北**机械厂(甲方)签订了《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杨庄小区15号住宅楼计20户建筑面积1310平方米,委托乙方代管理服务。甲方按委托乙方的管理项目计费,给付乙方托管服务费;托管费合计10012.0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北**机械厂出具杨庄小区15号楼1、2单元住户情况表格,该表格记载所有住户(包括15号楼1单元142、161,2单元211、241、251)居住的建筑面积均为65.5平方米。

北京市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15号楼2单元211、241、251、1单元161号房屋已售出,房屋原产权人为北京煤炭机械厂;证明用途房改售房有效;2013年5月21日向买受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被告称北**机械厂2013年改制,后与被告重组,北**机械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询,原告称向被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方式如下: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65.5平方米,每年每平米应缴纳物业费为7.08元;1单元142号房屋主张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单元211、241、251号、1单元161号房屋主张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称同意支付1单元142号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支付其他涉案房屋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托管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北**机械厂签订的《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明确表示北**机械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托管协议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发生大中修费用时由被告按21户,1375.87平方米分摊费用一节,因是否签订协议以及如何约定协议内容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对于大中修费用如何分摊已经形成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服务中心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十五号楼一单元一四二号房屋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服务中心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十五号楼一单元一六一号、二单元二一一号、二单元二四一号、二单元二五一号房屋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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