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翠**责任公司与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屏物业)与被告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翠屏物业诉称:2004年12月2日,被告购买通州区翠屏北里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8平方米。同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与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至今尚欠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48.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交纳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4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原告翠屏物业(甲方)与于**(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书》,由翠屏物业为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于2004年入住该小区,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北里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8.8平方米,每年的物业费为912.16元。经核实,于XX未缴纳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物业费共计3648.64元。

于XX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我院于2014年10月1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并于2015年1月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此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书》、《北京市**管理中心收费项目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翠屏物业与于XX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翠屏物业依据该合同,为于XX所居住的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于XX亦实际享受了翠屏物业的服务,故于XX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翠屏物业要求于XX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于XX给付原告北京翠**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于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