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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责任公司与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物业公司)与被告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顺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顺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吕*新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莲水怡园小区9号楼5单元551号业主。2005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吕*新签订《莲水怡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吕*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25元每平米每月,缴费方式为按年度预收,缴费时间为每年8月1日之前。其物业面积为119.95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现被告吕*新迟延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新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196元;2、被告吕*新支付滞纳金2804元;3、由被告吕*新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怡**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的莲水怡园小区,并委托原告顺佳物业公司负责莲水怡园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吕*新系莲水怡园小区9号楼5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95平方米)的业主。2005年8月6日,吕*新签订《业主承诺书》,承诺遵守原告顺佳物业公司的《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配合原告顺佳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原告顺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应按照原告顺佳物业公司公布的收费时间交纳物业费,如住户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物业费,原告顺佳物业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三征收滞纳金。此外,该公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顺佳物业公司提供照片一份,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吕*新催缴过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但并未写明应当缴纳该笔费用的最后日期。

上述事实,有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业主承诺书、缴费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顺**公司为被告吕*新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吕*新签署了业主承诺书,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按照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的标准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顺**公司就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其催缴通知也未写明缴费日期,故对于顺**公司要求被告吕*新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限公司二○〇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六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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