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物业公司诉称:物业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王**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的业主,被告王**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8平方米。2006年3月18日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0.55元。被告王**尚欠2009年至2014年共计六年的物业费4652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给付物业公司2009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共计4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物业公司起诉的金额被告王**没有异议,但被告王**不同意给付物业费。被告王**所居住的房屋从2006年开始一直到现在都在漏水,而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修。被告王**没有享受到任何物业服务。故被告王**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7.48平方米。2006年3月18日,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及其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洁服务、保安服务、绿化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管理、装修管理、代收代缴服务、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5元。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协议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公司可按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3%滞纳金。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王**未交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652.21元。

上述事实,有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缴费通知(回单)、物业费交纳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未交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应当给付物业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652.21元,现物业公司主张465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提出的房屋漏水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王**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不足以构成减免物业费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兴**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六百五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