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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物业公司诉称:物业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刘**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的业主,被告刘**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6平方米。2006年4月23日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0.55元。被告刘**尚欠2007年至2014年共计八年的物业费5568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给付物业公司2007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共计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5.46平方米。2006年4月23日,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及其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洁服务、保安服务、绿化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管理、装修管理、代收代缴服务、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5元。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协议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公司可按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3%滞纳金。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刘**未交纳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354.71元。

上述事实,有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缴费通知(回单)、物业费交纳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刘**未交纳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给付2007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568元,物业公司数额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5354.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兴**限公司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七角一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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