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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韩**是通州区梨园镇万盛北里X号楼XX单元XXX室的业主。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6748.55元及滞纳金7389.67元,以上共计14138.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物**司(乙方)与北京地中缘福地房地**限公司(甲方)签订《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板楼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向乙方交纳;物业费每半年预收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合同规定的入住日及周年日。韩*华系涉诉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2008年4月30日,韩*华入住涉诉小区,领取了《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向物**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详细阅读曼城置**限公司指定的“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该临时公约。经查,《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载明了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条款。经核实,韩*华尚欠物**司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748.56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曼城家园业主签领资料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韩**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韩**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韩**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给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韩**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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