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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陶**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陶**、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0.26平方米。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9月20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4763.28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876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郝**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陶**(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内X号楼X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26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乙方将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依法按时向甲方收取,甲方应主动即每年9月20日前交纳;收费标准为1.6元/月㎡;甲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2117元;双方并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目标、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12月20日,物业公司从该小区撤出。经核实,陶**尚欠物业公司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共计4763.28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业主公约、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与陶**、郝**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依据该合同,为陶**、郝**提供了物业服务,陶**、郝**亦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故陶**、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陶**、郝**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陶**、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郝**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陶**、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陶**、郝**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陶**、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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