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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中上园21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5.20平方米,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按《入住手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物业费9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物业费我没有缴纳。因为我购买房屋厨房的窗台、房屋顶和露台三个地方漏水,原告不作为,没有帮助我协调好,房屋一直没有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中上园21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155.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自2007年起入住该房屋,该房屋位于中上园(香林郡)小区。2007年5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乙方将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依法按时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甲方应主动按时交纳;收费标准:1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庭审中,被告称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处漏水,原告不作为,没有帮助协调好,房屋一直没有维修,所以其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房屋质量的问题是开发商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才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九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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