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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一区xx号楼11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0.13平方米)。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在被告居住期间,原告按照《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交纳了2004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2010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11.7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现在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双方对收费标准存在争议。此外,我家是一层,下雨地下室进水都是我自己弄的,找原告原告也不管,楼道进水至今也没有维修。小区一区停放自行车的地下室被原告出租,小区的广告设施是否收费没有公示,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只是笼统的公示,并无明细,绿化、环保花费也没有进行公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一区xx号楼111室(以下简称11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0.13平方米。2004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上**业管理处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111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优惠价1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607.8元未交纳。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起按照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但未就其提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住费用明细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在《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5元/月/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因其未就其提高收费标准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零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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