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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三区xx号楼45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61平方米)。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在被告居住期间,原告按照《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交纳了2007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23.1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的房屋建筑面积是91.61平方米,原告起诉书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2、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我家单元门门禁年底才维修一次,我家的门禁系统本来为可视,但2007年后便只能通话,经我多次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才于2014年进行维修,但只能正常通话,依然不能实现可视。我家阳台窗户下雨渗水,物业公司也没有维修好。此外,小区的消防通道都停满了车辆,小区内随处可见枯黄、枯死的绿植,小区安保部分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我入住期间就更换了2到3次保安人员,小商小贩随便在小区里贩卖东西,原告也没有过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三区xx号楼451室(以下简称45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1.61平方米。2007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上**业管理处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451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起,但未约定终止期限。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023.1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催告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三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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