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艺苑东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全部业主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每年交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现已过缴费期限,被告仍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651.28元、滞纳金2437.53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0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因为原告基本上没有履行物业职责,所以我没有缴纳,我之前交纳过一年的物业费,此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艺苑东里2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位于艺苑东里小区,系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建设的村民自住楼。2001年9月18日,被告与南**委会签订《村民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22日,南**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是该村的村集体企业;原告从2000年7月份开始为通州区艺苑东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月每平米物业费0.5元。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0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5651.28元,至今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房屋存在质量、噪音等问题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责任,属于开发商责任。

上述事实,有《村民购房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房屋存在质量、噪音问题造成损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二〇〇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