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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索顺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xx号楼xx单元xx室。从2014年1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索*记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物业服务,我也没有享受到原告的任何服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且原告要求的物业服务费只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说明原告现已撤离了本小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产权人。原告于1998年6月15日及2008年6月15日分别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均为十年。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原告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撤出。

另查:1999年,通州区**物业中心的物业收费标准为保洁费36元/户/年、生活垃圾外运费为21元/户/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6元/平方米/年、小区设施维护费1.05元/平方米/年,以及根据京地税营[1997]386号文件加收各项税费。后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将生活垃圾外运费由21元/户/年调整为30元/户/年。经核实,被告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0.96元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小区楼道没有楼道灯,小区内到处是垃圾、杂草,楼门及楼道墙面被贴了很多小广告等问题,并提交照片(拍摄时间:2015年5月)和手机拍摄视频(拍摄时间:2015年5月)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照开发商及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虽其提供了照片和视频予以证明,但该照片及视频均拍摄于原告撤出小区之后,不足以证明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记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四百一十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索*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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