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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与刁桂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刁**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告所属的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委托通州分公司管理北京市通州区泉蔷佳苑小区的物业,原告按照1.5元每月每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自接到“入住通知”之日起即行计付,预缴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一个年度对应日为下年度交费日期。同时协议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0年12月17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收取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拒不交纳并一直拖欠至今,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四年物业费亦没有交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五个年度的物业费7966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129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刁*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份之前,我们都按时缴纳物业费。在2010年8月份,小偷通过小区的另一个大门,跳入我们小区,进入我家实施偷窃,损失现金5000元(派出所有备案),同时派出所也调取了监控录像。我方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责任,对物业设施保护不当,造成我方损失,后期我方找物业进行过多次沟通,物业均不予理睬,我方的诉求第一承担我方损失,其中现金5000元,护栏安装费4000元,由于刁*芝受到惊吓,两个月没有上班要求赔偿她的精神损失费,两个月工资9200元,合计18200元。第二改善物业管理,拿出具体可行的物业经业主同意的安保方案,同时接受业主监督,根据物业合同要求,每年公示物业管理费的细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刁*芝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2005年12月18日,北京市东方之星物业**州分公司(甲方)与刁*芝(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坐落: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88.51㎡;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按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年交费的对应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3‰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经核实,被告刁*芝未交纳2010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物业费共计7965.9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刁**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刁**作为泉蔷佳苑小区的业主,接受了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定交纳物业费。现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刁**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要求刁**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刁**并非恶意欠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刁**所述其家中被盗要求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进行赔偿及要求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改善物业管理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庭明示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对此,刁**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刁**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被告刁**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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