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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5月,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X室。从2014年5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6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滞纳金至缴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X室房屋(建筑面积79.91平方米)产权人。

1998年6月15日,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天旭达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由原告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至2008年6月15日止。

200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小区管理服务费,托管期限为10年,如国家政策没变化,将按此合同执行;如国家有新的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2004年,天**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2008年6月15日,天**公司与原告续订上述《委托合同》至2018年6月15日止。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2月28日。嗣后,原告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撤出。

另查:1999年,通州区物价局审批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为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保洁费36元/户/年、生活垃圾外运费为21元/户/年、保安费48元/户/年、统收服务费12元/户/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6元/平方米/年、小区设施维护费1元/平方米/年,以及根据京地税营(1997)386号文件加收各项税费。后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将生活垃圾外运费由21元/户/年调整为30元/户/年。经核实,被告拖欠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59元未交纳。

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照开发商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数额高于本院核定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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