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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岂**、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实杰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天鹅堡×号楼×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245.98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及《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50元计算。但被告一直拖欠,至2013年6月30日已欠付18079.53元。同时按照天鹅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5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079.53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23079.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房屋在交房的时候房屋漏雨,当时和原告说了,什么时候房屋修好了就交纳物业费,在2013年6月份左右房屋才修好。从2013年6月份我一次性交纳了两年的物业费,交给了原告,物业费的票据在华**公司那里,物业费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前也没有找过我们要过费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小区(以下简称“天鹅堡小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室建筑面积为245.98平方米。中实杰物**区物业公司。

2009年9月1日中实**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签订《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实**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该项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168号。其中,该合同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一、二期区域业主入住交纳物业费采用包干制。一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二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2.5元,费用构成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水电费、道路、园林维护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物业服务应包含之所有费用;由中实**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中实**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中实**公司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要求等做了规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二年,物业服务自交接进场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到期之后,嘉**司与中实**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续签《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该合同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一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二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由中实**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服务费的,中实**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中实**公司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3.5元每月每平方米。

王**于2012年4月21日就×室办理入住手续时与中**业公司签署“委托协议书及其他法律文件”。

中**业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对天鹅堡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而王**尚拖欠中**业公司上述期间的物业费。2012年5月、2012年11月,中**业公司通过在小区张贴收费通知单的形式,要求王**及时支付物业费,但迄今王**尚未向中**业公司交纳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房屋现场查验报告、办理入住手续流程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北京嘉**限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具有约束力。中**业公司已按照规定向王**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应及时向中**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对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物业费,因中**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建设单位北京嘉**限公司已经向王**交房屋,故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业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辩称的其因房屋漏雨一事,首先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漏雨系应因物业公司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而引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物业公司达成过免交物业费的一致意见,故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关于中**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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