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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中心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云景**中心”)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景**中心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小区X号楼X室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2007年至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却未能交纳。就此物业管理费,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索要,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9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自从原告入驻以来,没有和业主签订一份合格、合法的有效合同,只有一份有霸王条款的合同。还有些条款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属无效条款。没有合同具体执行时间是属于无效合同。物业合同中对于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没有签订具体岗位责任,如卫生打扫,楼道院落每周具体打扫几次,质量标准、绿化剪枝、浇水、树木花草保养情况业主一无所知。只知道树养死了,草坪养没了,各单元前铁椅子坏了后不维修直接拆除,楼道里小广告满地都是,小区卫生脏、乱、差,我认为是无人管理状态。2、2002年入住时,签订物业合同中收的燃气管道费五千元,物业收的根据是什么,据我们掌握是没有依据的,应返还本人3、小区门口的一排商铺都是归小区所有业主的。收益理所当然的归全体业主。4、小区采用的是自备井,水质不合格。5、小区停放汽车自行车物业都要收费,不知根据是什么,是否在物价局备案。停车场是全体业主所有的,不是物业的,不应是物业创收的工具。6、由于通州区成为卫星新城,通州区取消燃气锅炉供暖,小区原锅炉房闲置。本来是小区财产,却被物业拆掉。是卖了还是他用不得而知,损害了业主的利益。现在的闲置场地也未做任何用途。7、小区自行车乱停乱放,装修垃圾也到处乱放,无人收拾。小区的公共设施坏了,也无人修理。8、小区的账面不公开,没有向业主公示过。9、原告从没有上门或打电话催收国物业费,与原告所述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返还业主应得的收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刘**(房屋使用方)与云景**中心(房屋管理方)签订《云景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对于小区位置、服务原则、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项目、住户、产权人职责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1.24㎡,物业管理费为0.86/㎡/月。庭审中,云景**中心表示,因物业费标准调整,故按照每平方米0.43元每月主张物业费。经核实,刘**未交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33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景**中心与刘**签订的《云景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云景**中心依据该合同,为刘**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亦实际享受了云景**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云景**中心要求刘**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云景**中心比照合同约定减半收取物业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刘**的答辩意见,首先刘**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即使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上述问题并未对刘**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不足以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充分理由;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于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中心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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