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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北京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0.98元/月·平方米,首次入室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在电话通知、发《催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未缴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物业费(141.41平方米)1810.8元,垃圾费32.5元,共计1843.3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澜花语岸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1平方米。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华**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建华住宅小区(澜花语岸)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照住宅0.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半年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由原告代市政向业主收缴,每户每月2.5元。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01.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2.5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产权查询结果、缴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开发商北京牧华**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一千八百零一元六角、生活垃圾清运费三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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