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一区9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7.04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794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楼上房屋的防水没有做,楼上房屋漏水,原告将房屋修好后,我就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一区9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147.0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自2006年起入住该房屋。2006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上**理处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5年,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7940.16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房屋质量的问题在保修期内应属于开发商责任,保修期之后应该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房屋质量有问题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七千九百四十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