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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朱用机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朱**,被告符**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小高层住宅每月1.1元/平方米,服务费按年向被告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每日按应交纳费用2‰加收违约金。被告尚欠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9930.1元,经原告多次通知及催交,至今拒不交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9930.1元、违约金18132.28元,共计2806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符方幼共同辩称:我们一开始是正常交纳物业费的。我们是2004年入住的,2005年我们的厨房即开始漏水。我们联系物**司,物**司也维修过,但一直没有修好。物**司在此事上没有尽到服务义务;我的车辆在小区内停放被划过三次,我们找物业查询监控,但监控实际根本没有开;小区管理混乱,任何人都能随意进出,门禁长期损坏;物**司将我承租的车位占用后转租给幼儿园,导致我没有车位;楼道的卫生好几天才打扫一次,狗粪到处都是;小区的垃圾夏天非常臭,小区路面也无人维修;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不应该有违约金,物**司应该将服务提升上来,不能仅仅是收取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符**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龙鼎园小区X号楼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8平方米。2007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公司对龙鼎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核实,朱**、符**所有的房屋按每月1.1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朱**、符**尚未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930.1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公司依约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朱**、符**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物业公司要求朱**、符**交纳拖欠的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朱**、符**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符**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期间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朱**、符**给付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三十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朱**、符**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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