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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朱*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朱*锁入住原告管理的某小区3102室。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28元。被告朱*锁尚欠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213.9元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锁给付原告物业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2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锁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我不同意交纳,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我同意交纳物业费的前提是原告做好服务。小区安全通道内灯不亮,我住31楼曾经有三天电梯坏了没人维修。物业没有提供好服务,我家根本没有办法正常的安装空调,楼外面工棚内养的狗夜里总是叫,影响我休息,原告从来不制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朱**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京贸国际城物业委托合同》,被告系北京市某小区31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1.64平米,原告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被告朱**一直拖欠不付。在该时段内,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3.28元。被告朱**共拖欠上述时段的物业费7213.9元。

庭审中,被告朱*锁称小区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但其提交的照片对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贸国际城物业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已为被告朱**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朱**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其拖欠至今不付不妥。庭审中,被告朱**称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不达标,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朱**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72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自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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