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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与北京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北京市通州区馨通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8月13日,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公告本小区业主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2015年至2018年的物业服务公司,请业主积极投票行使决策权,原告向被告及北京求**有限公司、北京中交**责任公司发出邀请函。2014年9月25日,原告完成本小区业主投票的统计工作。2014年10月3日,原告根据本小区业主投票意见作出业主大会决议,选定北京中交**责任公司进驻小区为全体业主服务。2014年10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办理交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北京市通州区馨通家园小区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位于小区南门西侧的警卫室平房2间、南门东侧休息室1间、北门东侧被告所用的物业用房二层小楼、7号楼3、4单元的地下室)及相关资料(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经业主大会审议并作出有效决议,无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成员人数应为7名,但目前仅有3名合格的委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通州区**理办公室已经依法撤销原告的备案手续,并责令原告停止一切工作。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根据馨通家园业主大会决议,已选定北京中交**责任公司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该业主大会决议因违法已被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故聘任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通州区永**(馨通家园)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通州区永**馨通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委托给乙方;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甲方应按相关规定为乙方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甲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4日内乙方移交以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各专项部门验收资料;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清单;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馨通家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通**理办公室作出《通告》,该通告载明:“根据馨通家园小区过半数业主联名签署的意见以及监事会的决议,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永顺**办公室作出如下通告:一、业主委员会借更换物业服务企业之机擅自提高物业收费标准,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在召集召开业主大会过程中暗箱操作,拒绝接受监事会的有效监督,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无法代表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现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二、馨通**委员会成员不足半数已无法正常合法开展工作。根据‘住建部2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过半数业主联名签署的意见,应当重新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馨通**委员会的备案自本通告之日起依法撤销。三、自本通告之日起十日内,馨通**委员会须停止一切工作,将业主委员会公章及相关物品资料移交至业主大会监事会暂时保管,待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正式移交。”法院经与北京市通**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联系,该工作人员表示2015年3月17日《通告》确系该单位作出,该单位作出《通告》主要有如下依据: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半数;小区监事会提交的决议;该小区总面积为72896平方米,总户数为659户,同意解散本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总人数386人(其建筑物总面积40473.05平方米)已经超过半数。

上述事实,有《通州区**馨通家园)委托物业服务合同》、《通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通告》中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现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理应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北京市**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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