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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限公司与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北京瑞**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瑞都国际公寓提供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瑞都国际公寓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6.58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85元/平方米/月,首次交费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日期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按季度在上期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0010.0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物业费10010.02元及滞纳金9742.16元,共计1975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瑞**公司系以物业管理、供暖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贰级。2005年4月18日,北京瑞**有限公司与瑞**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瑞**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瑞都国际公寓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瑞**公司进驻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殷*系涉诉小区X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6.58平方米。2006年10月16日,殷*(乙方)与瑞**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协议有效期自乙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入住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85元/平方米/月;乙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伙时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季乙方应在上次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交纳滞纳金。

经核实,殷*未交纳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物业费共计10010.02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证、催缴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瑞**公司与殷*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殷*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瑞**公司要求殷*给付所欠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向原告北京瑞**限公司给付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零一十元零二分、滞纳金六百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一十元零二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殷*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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