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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明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68号2号楼×室。该房屋位于京贸国际公寓。原告与被告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45元/月/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但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8102.94元以及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我确实没有交纳,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家里有噪音,管道响,物业没有给彻查。滞纳金、诉讼费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68号京贸国际公寓系由北京天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2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的产权人。2002年12月20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7月20日,天**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2004年12月8日,天**公司与原告将《委托合同》续订至辖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之日止。另,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45元/月/平方米,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办理收楼手续日,以后每年于收楼日的对应日前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8102.94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佐证。另,被告称家中晚上有低频声音,物业对此事项没有加以解决,所以不缴纳物业费,原告称就噪音问题其曾派员前往被告家中勘查,没有听到噪音,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缴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以及家中存在低频声音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明军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八千一百零二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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