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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x号楼x号业主(以下简称x号房屋)。原告王**与物**司于2006年签订的《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及其公用设备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洁服务、保安服务、绿化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管理、装修管理、代收代缴服务、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原告王**于2006年7月入住x号房屋后,发现夜里下雨房间里渗进雨水十公分左右,地板全部被泡。后原告王**找到物**司反映房屋从外墙边缝漏雨的情况,当时物**司刘**经理做了维修登记并答应给予修理。但是物**司始终没有进行维修。房屋漏雨给原告王**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王**认为物**司违背了服务承诺未履行服务职责,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物**司对x号房屋进行维修保证不再漏雨;2、物**司赔偿原告王**因房屋漏雨产生的维修费及财产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物**司承担。

被告辩称

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2006年原告王**找到刘**反映x号房屋漏水情况时,物业公司尚未入驻绿荫西区,当时是属于开发商代为管理。x号房屋是原告王**自家窗户漏雨,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维修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荫西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7.48平方米。2006年3月18日,物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乙方)签订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及其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洁服务、保安服务、绿化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管理、装修管理、代收代缴服务、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5元。2007年12月26日x号房屋产权人由案外人王**变更为原告王**。此后由原告王**与物业公司履行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原告王**称x号房屋从2006年开始一直漏雨且多次找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接待人员向其答复称小区当时物业公司尚未入驻,只能通过开发商解决问题。物业公司辩称x号房屋是从原告王**自家窗户漏水,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维修的范围。

本院对x号房屋及其房顶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王**陈述称雨水系从飘窗台左侧和右侧的窗户渗水,飘窗台边上靠近房间里面的部分也往房间里渗水,飘窗左上角也渗水,窗户关上也会滴水,但是量不多。主要是飘窗台面和飘窗左上角渗水比较多。飘窗两边的木板及飘窗台面的瓷砖均为原告王**自己找人做的。原告王**称因为漏雨自己在窗户外边的底部铺过一层黑色水泥,但是还是往房间里渗水。本院勘查发现房顶并没有裂缝。物业公司认为漏水原因系原告王**自家窗户造成的,不属于物业公司维修范围。原告王**认为是房屋的外墙墙体及窗户漏水,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王**坚持不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绿荫西区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物业公司对房屋的共用部分负有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漏水原因系原告王**自家窗户所致,原告王**认为外墙墙体也存在漏水的情况,然而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进行释明时其又明确表示不对x号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王**要求物业公司对x号房屋进行维修并保证不再漏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王**未能举证证明漏水原因,故对于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因房屋漏雨造成损失及维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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