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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系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号楼XX室的业主。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入住,并于入住当日向我公司交纳了至2011年5月的物业费,但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却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缴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6月6日到2014年6月5日的物业费共计296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首先我收到的律师函上注明的物业费是三年的,但起诉状上和律师函不一致。起诉状上提到我无故不交物业费,是缺乏依据的。物业费本身是物业服务费,但物业的服务欠缺的话,这费用也是有问题的。2009年之前我的物业费都交纳了,但现在最基本的物业服务都达不到之前服务水平的一半。既然是物业服务,双方得有具体的合同,但现在我和原告只有临时合同,从物业公司来讲,提供物业服务的约定没有,物业公司从主观上不想管好物业,实际上也没有提供一定标准的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也没有来问过我为什么不交物业费,也没有和我们业主沟通。物业公司应当重新协商服务的范围,服务的标准,物业费的数额。现在我只同意支付一半的物业费用,希望原告以后提高服务水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小区X号楼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7.72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中泽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94元/月/平方米。2004年6月6日,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中泽雅园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合约》,约定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经核实,被告李**未交纳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物业费共计2968.44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中泽雅园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合约书》、欠物业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物**司与被告李**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李**作为中泽雅园小区业主,接受了物**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定交纳物业费。现物**司要求被告李**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虽提出物业服务存在众多瑕疵,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瑕疵亦未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尚不构成少交或不交物业费的充分理由。和谐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业主和物**司共同努力,物**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一方,应当为业主着想,尽全力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争取业主的满意,业主也应该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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