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管理中心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家园x号楼x单元x室,针对本住宅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652.40元,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六章之第四款规定收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要求我交物业费,我不交是有理由的,刚刚从小区出来时,小区的垃圾到处都是,楼前楼后都是垃圾,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不尽应尽的责任。当时承诺的是花园式的小区,人性化管理,24小时保安巡逻,封闭式管理,原告每项都没有做到。关于绿化,小区内的树木,死一棵砍一棵,没有再重新栽种。小区的保安也没有尽到责任,只是负责收费。小区内有丢车、丢电瓶的情况。原告起诉书中说多次催缴无果,这是不属实的,无人向我进行过催缴。原告什么都承诺了,但是什么都没有做。2013年6月10日,业委会在南门宣传,原告的人员过来看,然后就让保安把我们的东西都扯了,导致我老伴受伤,花了903.03元医药费,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3000元,医疗费3000元,原告把这些问题都解决了,我就同意交费。事发当天业委会在做宣传,我老伴看见有好多人都在看,就过去看展板,原告的经理就过去说谁让做宣传的、也不说是谁的地方等,语气很不好,当时有好多业主就与他争论,原告的经理恼羞成怒就骂人,然后就过去撕展板,其间把我老伴推倒,之后造成身体受伤,卧床休息一个多月,我也请假照顾了一个多月,当时报了110,后来是救护车把我老伴送去医院的,原告一点歉意都没有,直到现在都不给我们解决。楼道内的消防通道绝大多数的灯都不亮,原告也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霸王条款,原告只负责收费,不提供服务,原告的人员在工作期间不尽职,还打伤人。这次来讲,一切后果由原告来负责。原告要做到仁至义尽,提供服务,原告是保姆,并不是当家的,应该以业主的利益为主。原告给业主干事很难,有给业主办事的,原告反而进行阻止。原告要他的物业费,我也要我的权益。现在小区内的垃圾桶都是满的,我晚上五点下班回来,垃圾桶还是满的,不知道原告的服务在哪儿。原告承诺是人性化管理,不知道哪点做到了人性化管理。业主是上帝,原告拿着业主的钱不干事,业主怎么可能会交钱呢?我家那层的纱窗现在还是坏的,我找过原告,原告说不是我家室内,让我不用管,但是在夏天导致有好多的蚊蝇,我自己还要喷药。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原告的义务,原告哪样都没有做到。原告的经理打人不解决,绿化、服务问题不解决,现在原告每天的工作就是催缴物业费。原告承诺的内容,一项都没有做到。我要求原告把打人的事情解决,该赔偿我的赔偿给我,我就同意交物业费,以后的费用,服务项目达标的我就交,服务不到位的部分的费用就不交。原告应该把自己的工作做好,把服务搞好,业主不可能不交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之日为止,收费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652.40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在卫生、安保、绿化、维修、照明等方面存在问题,原告否认存在上述问题,并称已积极向该小区提供相应服务,关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家属曾被原告工作人员致伤,并提交五张照片予以证明,原告称对此事不知情亦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认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缴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652.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导致对其减免物业费,亦无合理的缓交费用依据,且其关于原告工作人员致其家属受伤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因上述原因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家属因伤遭受损失一节,因其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如原告工作人员确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责任主体追究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