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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小区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5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32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我是低保人员,我是丧失劳动人员,我每月低保费用只有几百元,没有钱交纳物业费。第二,我对物业公司也有很多不满。我买房之后领钥匙时交了18800元的领钥匙费,当时物业公司承诺过一段时间会给我们安装健身器材,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安装。去年物业公司要求小区内业主交纳停车管理费,后没有缴费的业主就把车停到消防通道里,导致我买菜回来以后回不了家,电动车推不进去,也没有地方停车。给小区业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我认为这些都是物业公司造成的。原告收取停车费我没有意见,但是如果不交钱的业主原告就应该不让他们进小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小区系由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开发建设。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办理入住手续。

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的5月5日前,被告每年的物业费为1099.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新城基业签订《玉桥东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城基业委托原告为玉桥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新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52—1.75元/平方米/月。

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5月5日到2014年5月4日物业服务费3298.05元尚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交接证明、业主公约、《住宅物业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八元零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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