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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与贺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北京市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88.63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77.4元,垃圾费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缴纳。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2177.4元、垃圾费62.5元,共计22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物业费。我家被盗了,给我造成了损失,与原告的不作为有直接关系。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澜花语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63平方米。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建华住宅小区(澜花语岸)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照住宅0.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半年收取。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此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延续前份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于2013年2月2日撤出澜花语岸小区,终止服务。关于小区安保问题,原告称被告反映的问题是刑事问题,与原告无关。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171.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2.5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安保义务导致其家中被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家中被盗一事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安保服务存在严重问题从而减免物业管理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x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日的物业费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生活垃圾清运费六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贺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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