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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与马玉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5号楼2单元×室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二、三队村民委员会、北京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三方约定了回迁楼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现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73.44元、垃圾清运费60元,共计3433.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我方居住的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2报修,次年4月份才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原告告知我方让开发商维修房屋。其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5号楼2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北京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君**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君**公司以及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队、二队、三队村民委员会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回迁楼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及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自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373.44元以及垃圾清运费60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称房屋维修是开发商责任,物业负责协调,实际情况为春节之后开发商直接联系的被告,为其修理了房屋,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费。另,被告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其与小区开发商、被告居住小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垃圾清运费六十元,共计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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