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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通州区怡乐中街怡乐三区靓景明居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业主。原、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了《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对物业管理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明细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也做了细致的约定。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3.51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0027.8元、违约金1000元、楼道电费100元,共计11127.8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物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027.8元、楼道电费100元、违约金1000元,以上共计111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物业公司(乙方)与王*(甲方)签订《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5年8月19日入住靓景明居(以下简称本物业)20号楼0802室,乙方系开发商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是乙方用于本物业日常运作之费用,受益人为全体物业产权人及其使用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甲方应于每年8月19日前向乙方交纳整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甲方发生拒交或拖欠等行为,甲方同意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对甲方的一切服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有权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日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达不到规定的服务标准,甲方有权提出建议或投诉,亦或向有关部门申诉,如造成损失,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乙方采用包干制收取物业管理费,该物业管理费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双方并就物业管理服务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经核实,该小区高层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85元/平方米/月,楼道电费为每年50元。王*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297.9元。经核实,王*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物业管理费9191.6元、楼道电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管理催费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与王*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物业公司要求王*给付所欠的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楼道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王*给付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根据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交纳方式和时间,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期限尚未届满,物业公司可待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物业公司要求王*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楼道电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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