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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6日,被告入住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院X室(房屋建筑面积96.82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日期内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约定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应交物业管理费2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年度物业管理费2232元及违约金2232元,共计44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的房子从2006年到现在一直漏水返潮,期间物业公司曾经维修过,但是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解决,有照片为证;第二,物业管理存在问题,公共设施、绿化维护等很不到位,小区的休闲场所都被铲除掉,改成收费停车场,小区草皮也被铲除,被围成了自家的小菜园,我认为被告已经失去了物业管理本身的意义;第三,被告要求的2012年12月22日以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我不是恶意拖欠物业费,不同意交纳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物业费应该由被告进行相应的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X房屋(建筑面积96.82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04年7月办理入住手续。

2004年7月1日,北京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9号的达*雅园小区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并由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供暖费、停车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64元/平方米/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进入达*雅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9号与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院属同一地址。

2004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按年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

经核实,被告每年物业费744元,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32元,至今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房屋一直漏水返潮,原告维修不利,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称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而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商责任,不属于物业责任。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存在漏水返潮现象,属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称2012年12月22日之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提供了不间断的物业服务,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不因物业缴费年度而割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五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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