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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邬**(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2日,被告入住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院X室(房屋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日期内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约定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应交物业管理费2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年度物业管理费2133元及违约金2133元,共计42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X房屋(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04年7月办理入住手续。

2004年7月1日,北京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9号的达*雅园小区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并由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供暖费、停车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64元/平方米/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进入达*雅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9号与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院属同一地址。

2004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按年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

经核实,被告每年物业费711元,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133元,至今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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