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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102号楼×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坐落于当代名筑小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现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纳。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经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88.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102号楼×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7.71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当代名筑家园小区。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5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为原告居住的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3年1月1日与业委会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988.9元尚未缴纳。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业委会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以及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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