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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190号(永顺西街62号)院2号楼×室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3元/建筑平方米/月,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73元/建筑平方米/月。被告拖欠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73元;2、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楼体下垂错位严重、房屋漏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告知开发商和有关部门进行加固未果;小区内车辆随意停放造成极大的消防隐患;原告承诺保安人员有4名,实际只有2名,人员车辆随意出入,小广告封门、门卫形同虚设,没有人员巡视;夜间物业值班室黑灯、监控系统形同虚设;小区内路面损毁严重,保洁员只有1人,卫生死角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62号院2号楼×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9.97平方米。2009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3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业委会续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来的物业收费标准上调0.1元,此收费标准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9年12月17日,北京市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西街62号院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南街190号院系同一地址。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73元尚未缴纳。

庭审中,为证明涉案房屋质量有问题和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照片无法显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是开发商的责任,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致使楼体下垂错位和房屋漏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给付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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