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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当天与我公司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2月15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我公司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1/2/15-2013/12/20的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仍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1/2/15-2013/12/20物业费516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我与物**司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入住手册与事实不符,我是购买的二手房,2010年才买的房屋。原告主张每年2月15日前交纳物业费也有问题,之前的业主将物业费交纳到2010年7月,我与物**司达成一致意见,从2010年7月15日之后交纳,物**司主张的收取物业费的日期有问题。物**司是否履行入住手册的物业服务,我没有享受。我家马桶堵了给物**司打电话,我自己出钱物**司都不来人;灯坏了,给物**司打电话,物**司也不来人;护栏也没有打扫过。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有问题。我收到催款通知时也没有提到滞纳金的问题,我从来就不知道有滞纳金,物**司从来没有电话跟我沟通过。入住手册不是我本人签的。关于缴纳物业费的日期问题,我曾向物**司提过,物**司从来没有给过我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月12日,委托方(业主):董*(甲方)与受委托方:兴**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居室住房壹套、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第八条物业管理费收缴1、乙方将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依法按时向甲方收取,甲方应主动即每年2月15日前交纳。2、收费标准:1.6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乙方有权根据政策适当调整物业管理费)。3、甲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董*表示其物业费已交纳至2011年7月,物业公司表示系其工作人员将收据日期开错导致。

经核实,董*未交纳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共计4420.88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公司与董*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董*实际享受了兴**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兴**公司要求董*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公司主张的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因兴**公司工作人员已向董*开具收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兴**公司要求董*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董*拖欠物业管理费系双方因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起始日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董*辩称的兴**公司物业服务不达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董*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间的物业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董*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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