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北京市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的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87.03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38.2元,垃圾费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缴纳。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2138.2元、垃圾费62.5元,共计22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我们家漏水,地板也泡坏了,原告没有给我维修,原告应该给我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岸小区X号楼2单元6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03平方米。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建华住宅小区(澜花语岸)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照住宅0.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半年收取。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此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延续前份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于2013年2月2日撤出澜花语岸小区,终止服务。被告称自己家在2011年楼顶漏雨导致室内装修损害,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修,原告应予赔偿自己的装修损失。对此原告称未接到被告的保修电话。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13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2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被告辩称因房屋漏雨导致装修损失且原告不予维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损失可以另案解决,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从而减免物业管理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日的物业费二千一百三十八元、生活垃圾清运费六十二元,以上共计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