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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山西东方**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西**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居住的北京市**珠家园11号楼×号的房屋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8月23日到8月26日原告不在家,8月26日回到家发现家里卫生间的地漏返水,地板及家具、门框被水浸泡。原告听二楼的邻居说原告家门从2014年8月24日就向外流水,但是被告不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家卧室的地板、4套门、5套门框、1套电视柜和1套鞋柜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原告告知我方其家里返水,我方保洁员以及维修工及时到位协助清水,当时原告家中主要是厨房、卫生间、居室有积水,当时原告家门外没有发现积水,连阴水都没有发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11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运河明珠家园小区。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8月26日,原告发现自家被水淹,后报修至被告,被告派出保洁员、维修工到原告家中协助清水及查找水淹原因。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外出不在家,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回到家中发现卫生间地漏返水导致家中被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因涉案房屋室内的水流到门外楼道处,三天时间被告都没有发现,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涉案房屋卫生间地漏不应当返水,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设施的责任。被告称:对于原告陈述地漏返水一事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予认可;直到2014年8月26日,原告才告知被告其家中返水一事,被告及时派保洁员以及维修工协助原告清水及查找水淹原因,经对卫生间以及厨房进行放水检查,没有发现何处堵塞,没有查找到水淹原因。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沈*、陈*出庭作证。证人沈*称:其与原告系邻居,一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下楼的时候发现原告家门口地面潮湿,原告告知其家中进水。证人陈*称:原告系其间接认识的朋友,一日(具体日期记不清),送原告回家,发现原告家门口有一平方米左右的积水;进入原告家中后,发现位于卫生间的地漏返水。被告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在原告报修前被告对于原告家中被水淹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其次,在原告报修后,被告及时派出保洁员以及维修工协助原告清理涉案房屋内部的积水并查找水淹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以及涉案房屋的财产损害系由被告造成。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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