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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北京市**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117.59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89元,垃圾费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缴纳。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2889元、垃圾费62.5元,共计29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系北京市**岸小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59平方米。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建华住宅小区(澜花语岸)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照住宅0.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半年收取。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此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延续前份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于2013年2月2日撤出澜花语岸小区,终止服务。经核算,被告黄**共拖欠原告物业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88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2.5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公司依据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黄**亦接受了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公司与被告黄**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公司要求被告黄**给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日的物业费二千八百八十九元、生活垃圾清运费六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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